兽药质量不仅关系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与此同时,兽药监管工作也日益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如2017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饲料企业非法添加各种“禁药”、氟虫腈违法添加等问题,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监管部门对兽药监管的反思。假劣兽药案件的查处在兽药监管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一起销售劣兽药案进行分析,探讨销售劣兽药存在的问题和监管对策。 1 案件来源 2017年7月14日,根据云南省农业厅安排,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辖区内的兽药采样工作,在对某县 A 兽药经营服务部进行兽药质量安全抽查时,对该兽药经营服务部聚维酮碘溶液(批 号:170401)采样 1 批次,送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经检测,检验报告中的 pH 值为 2.5,与标准规定 3.0~6.5 不符;含量测定中检验结果为3.7%,与标准规定“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I)计算,应为标示量的 8.5%~12.0%”不符,由此判定该兽药为不合格兽药。 2 查处经过 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收到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将该检测不合格兽药检验报告送达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12月13日,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请示县农业局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同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告知了当事人具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执法人员对 A 兽药经营服务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随即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集了销售该批次聚维酮碘溶液违法所得126 元和涉嫌劣兽药 2 件(48 瓶)的证据。 经调查认定,涉案人员陶某经营的兽药聚维酮碘溶液,与德宏州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该县兽药经营店进行兽药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所填写采样单上的兽药信息一致,涉案人员陶某与兽药采样单填写的姓名和《兽药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一致,是该兽药经营店的负责人。销售台账上所登记销售该批次的聚维酮碘溶液所得为 126 元,在对该兽药经营店进行进销货台账检查和对陶某的询问,获取了涉嫌劣兽药 2 件48 瓶,售价为144 元 / 件,合计货值金额 288 元的证据。 3 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认定该案为“涉嫌经营水产用劣兽药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2018 年 1 月 8 日,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经营劣兽药的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过集体讨论研究,鉴于涉案人员陶某主动召回了检验不合格兽药,主动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当事人罚款 576 元(货值金额288 元的 2 倍),没收违法所得 126 元的处罚决定。同日,办案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1月16日,办案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审批同意,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月17日,当事人交纳了 576 元的罚款和 126 元的违法所得。 4 思考 4.1 案件定性要准确 对案件的定性要明确是假兽药还是劣兽药,要严格对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假兽药和劣兽药的定义来定性。该案中,检验报告中的 pH 值检验结果为 2.5,与标准规定3.0~6.5 不符;碘含量测定中检验结果为 3.7%,与标准规定“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I)计算,应为标示量的 8.5%~12.0%”不符,属于劣兽药,由此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定性。 4.2 执法主体适格 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职权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在该案中县农业局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因县农业局将部分兽药监管工作委托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但县级农业局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在办理案件中须以县农业局作为执法主体开展执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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