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实行联单管理,强化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过程的监督,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在线监测、现场核定、现场派驻等方式对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定期公布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牵头组织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申请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防止环境污染的处置方案; (三)停业、歇业的客观事由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四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二)收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随同余下的联单交付处置单位; (三)处置单位应当验收餐厨废弃物,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由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纳入处置台帐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联单,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中标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以及行政执法等情况汇总后,每季度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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