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或者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的运营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采取BOT(“建设-经营-转让”)等融资方式实施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招标前应当组织编制处置单位招标方案,明确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处置数量、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称处置服务协议),并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物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接收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废弃物,不得接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贮存和处置符合环境保护标准,通过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验收;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电子监控设备和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正常,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五)生产的产品出厂前应当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并将销售流向记入台账;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七)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八)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考评和收运、处置单位诚信综合评价制度,完善招投标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餐厨废弃物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制定作业规范,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加工废料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相关信息;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油水分离装置、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以及餐饮服务企业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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