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猪所在的地点。 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的场(户)为疫点;散养猪以病猪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养猪以病猪所在的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的,以病猪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 对有野猪活动地区,受威胁区应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的区域。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猪分布情况,以及疫情追溯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5.2.2 封锁 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 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5.2.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和销毁疫点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排泄物、餐余垃圾、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按规定进行消毒。 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5.2.4 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程序和要求,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关闭生猪交易市场和屠宰场。 对生猪养殖场(户)等场所进行严格消毒,并做好采样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检测和调查结果确定扑杀范围。 5.2.5 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关闭生猪交易市场。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对生猪养殖场(户)、屠宰场全面开展临床监视,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 5.3 野生动物和虫媒控制 各地兽医部门协调林业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猪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 养殖场户要采取措施避免家猪与野猪接触。 在钝缘软蜱分布地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养猪场(户)应采取杀灭钝缘软蜱等虫媒控制措施,兽医部门要加强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当地兽医部门与林业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5.4 疫情跟踪与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5.5 解除封锁 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所有猪死亡或扑杀完毕,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6周后,经疫情发生所在地的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解除封锁后,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应至少空栏6个月。 5.6 扑杀补助 对在非洲猪瘟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按照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助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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