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营运单位和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对不能出示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承运。向本市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立即向派驻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和保存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档案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活禽市场(含经营活禽的超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禽类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的; (二)未将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的; (三)宰杀区域未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的; (四)未建立并实施定期休市消毒等制度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