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禽类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 (三)宰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 (四)建立并实施定期休市消毒等制度。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市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本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制定本地区的防治方案。 第二十四条 规定动物疫病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确认、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设施、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迅速采取措施,作出应急响应。 第二十七条 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涉及重大动物疫情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应当实行强制扑杀、销毁,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被强制扑杀销毁的,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的; (三)拒绝动物疫病监测的; (四)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对餐饮环节和市场、冻库等流通环节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