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动物隔离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冷链系统、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系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方案负责建设。 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划组织建设,并确定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 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二条 市级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细菌学、血清学、分子生物学检测和生物信息学分析能力并通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区县(自治县)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细菌学、血清学和分子生物学检测能力并通过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 兽医实验室应当承担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及其他动物疫病的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与检测能力相适应的动物疫病检测与诊断服务。 第十三条 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无疫区边界标志的选址及安装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自治县)的无疫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并组织检查评估。 全市无疫区建设达到标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疫病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净化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控制净化标准的,按本市控制净化标准执行。本市控制净化标准由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或者禁止免疫。 无疫区内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无疫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 强制免疫由政府免费提供强制免疫疫苗、畜禽标志,由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兽医机构应当提供免疫技术服务。 强制免疫应当采取季节免疫与常年免疫相结合的措施,免疫密度和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无疫区内对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等规定动物疫病实行禁止免疫。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整无疫区内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 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定期检测、强制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检测、控制、净化、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规定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九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免疫效果监测、动物疫病诊断、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及分析工作,并向本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从事动物饲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的疫病监测,并协助做好抽样、采样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外调入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随货携带输出地兽医机构出具的强制免疫病种强化免疫凭证和有关动物疫病监(检)测资料供查验。 调运的非屠宰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和隔离观察。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收购、贩运活动实施监管,建立有关档案。从事动物收购、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活禽市场(含经营活禽的超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