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日期:02-22 作者:新闻办- 小 + 大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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