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订稿)

日期:10-08 作者:农业部- 小 + 大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或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同一产品连续2次因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未获批准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农业部核发的临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简称为“兽药临字”。
    (二)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三)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四)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2004年11月24日颁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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