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3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五、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六、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将第三条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将第四条修改为:“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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