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日期:05-27 作者:农业部- 小 + 大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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