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管理办法

日期:02-23 作者:佚名- 小 + 大

  (五)卫生防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无害化处理。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七条 备案程序。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养殖代码。
  第八条 档案资料。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携带。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按农业部规定文本填写。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发放畜禽标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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