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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