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犬只管理机构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违反上述规定,未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兽医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对犬只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三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可吊销养犬登记证书、收回犬牌: (一)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未依法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检的; (四)伪造、变造、倒卖、转借养犬登记证书或者犬牌的。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书、收回犬牌: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犬袋、犬笼的; (三)未按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四)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外出的; (六)携犬进入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入区的;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烈性犬、大型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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