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住地所属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及犬只全身照片;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犬人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犬只免疫证明及犬只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只数量清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及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养犬登记证、号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居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检。 第十九条 养犬人居所、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受让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受让、受赠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未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二十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为:初次缴费每只300元,以后每次缴费为每只200元。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在办理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和照顾犬只,保证犬只健康,避免疾病传播。 养犬人应当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随意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在居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扰民,及时处理排泄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严禁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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