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畜禽改良站点《许可证》申报材料。 1、《河北省畜禽改良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4、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人员组成验收组,开展种畜禽场的鉴定验收工作。验收组由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由现场验收和采血化验组成。 (一)听取被验收种畜禽场的情况汇报,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考察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考核;验收组根据河北省(市)级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综合评议打分。 (二)现场验收合格者,在验收组的监督指导下,由种畜禽场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经验收人员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达指定检测单位。省级验收的种畜禽场须经省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化验,市级验收的种畜禽场由各设区市确定,扩权县(市)验收的种畜禽场须经省或市级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化验。验收组根据现场评分结果和采血化验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并写出验收组评审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种畜禽场检测疫病种类及采血抽样份数具体标准为: 1、种猪场。对猪瘟、伪狂犬、蓝耳病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20头。 2、种奶牛场。对口蹄疫、结核、布病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20头。 3、种羊场。对布病、口蹄疫、疥癣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15只。 4、种禽场。对白痢、支原体、新城疫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样不低于30只。 5、种兔场。对兔瘟、球虫病、疥癣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6、种狐(貂、貉)场。对犬瘟热、细小病毒、脑炎等疫病进行检测,每场抽检不低于15只。 其他种畜禽场由鉴定验收组在决定受理之时确定;种畜禽场采血抽样份数由鉴定验收组根据规模确定,但不低于以上规定数量。 第五章 证照发放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鉴定验收材料予以一定比例抽查核实,确认合格后,实行全省统一编号,核发《许可证》,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名单,由审批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按比例随时随机采取现场核实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章 《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及变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持证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逾期不按规定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经营,并在省内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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