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11-11 作者:农业部- 小 + 大

(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禁止保种群杂交。因育种需要杂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种畜禽进出口规划和计划,并符合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的规定。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出口国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谱证明;

(四)申请进口种畜禽数量符合实际生产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国内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出口代理商签订的《种畜禽代理进口合同》以及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的《种畜禽买卖合同》,自理进出口单位只需提供《种畜禽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报送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认为需要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的,应当委托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统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定:

(一)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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