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长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区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所在区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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