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日期:07-06 作者:农业部- 小 + 大

    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部长韩长赋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5号),全文如下: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同时废止。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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